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信安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經中正路329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鄒慶喜 正由東向西方向步行穿越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鄒慶喜,致告訴人鄒慶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五節、第六節爆裂性骨折併頸椎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潘信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信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鄒慶喜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