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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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良
蔡明德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大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矚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軍上訴字3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明知其於101年5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享溫馨KTV」1樓之67號包廂廁所內,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強拉至該包廂之廁所內,脫去乙女所著之內褲,並將乙女抱到廁所之洗手檯上,乙女雖以腳踢反抗,乙○○仍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以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其與丙○○(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矚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軍上訴字3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亦明知,嗣丙○○進入該包廂之廁所內,利用乙○○對於乙女所施強制力繼續之狀態,於乙○○對乙女強制性交結束後,即阻止乙女離去,並先在該包廂廁所內之馬桶旁,以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對乙女強制性交,乙○○則在一旁觀看並撫摸乙女頭部。繼而, 陳聖柏 (原名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侵上訴字26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開門進入該廁所內,在一旁觀看,之後乙女又遭抱到廁所洗手檯上,由丙○○繼續對乙女強制性交。丙○○對乙女強制性交結束後,向在一旁觀看之陳聖柏以手勢示意「換你了」,陳聖柏見到乙女內褲遭脫下,衣服遭往上拉至胸部以上,且乙女眼睛閉起,身體幾乎癱著,乃逕自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陰道內,對乙女強制性交;乙○○另明知其對乙女強制性交後,自包廂廁所走出,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坐在包廂沙發中間,已有酒意,遂壓制甲女於沙發上,此時甲女雖因飲酒而手腳無力,惟意識仍然清醒,即掙扎、反抗並說「不要」, 胡庭瑋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侵上訴字26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及乙○○仍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所穿著之安全褲及內褲脫下, 林偉成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侵上訴字26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月)及 黃安廷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矚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軍上訴字3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則將甲女所穿連身裙往上推至其胸部以上,甲女所穿之胸罩亦被拉開,胡庭瑋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乙○○則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因甲女將嘴巴閉起而未能得逞,黃安廷同時撫摸甲女之胸部,至胡庭瑋對甲女性交結束後,林偉成接著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之陰道,續由 吳政韋 (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矚訴字第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軍上訴字3號案件,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林偉成又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胡庭瑋見狀,乃於林偉成之後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乙○○與丙○○另均明知丙○○此時返回包廂,亦見此情狀。
二、詎乙○○為使陳聖柏、胡庭瑋及林偉成等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112號審理陳聖柏、胡庭瑋及林偉成等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前案)時,證述:伊與乙女一起去廁所談天、談情說愛、發生性行為,當時旁邊無其他人,沒有看到陳聖柏、丙○○與乙女發生性行為,後來伊抱乙女從廁所出來,她沒有在哭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詎丙○○為使陳聖柏、胡庭瑋及林偉成等脫免刑責,竟基於偽證犯意,於101年11月30日,由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
112號案件審理時,證述:伊跟1名穿白色衣服的傳播小姐到廁所性交易,在跟乙女發生性行為的過程沒有其他人在場,過程中不知道陳聖柏有無開廁所門或進入到廁所去,沒有看到或聽到陳聖柏在廁所裡面跟乙女發生性行為,伊出廁所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云云,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使該案件有誤判之虞,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及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女及乙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院一卷第23至26頁、院二卷20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23至26頁、院二卷第20至33頁),經與證人甲女(影警卷第1至9、11至13頁、影偵一卷第67至69頁、影偵二卷第8、9頁)、乙女(影警卷第15至17頁、影偵一卷第62至66頁、偵一卷第149至165頁)、陳聖柏(影警卷第19至21、21至23頁、影偵一卷第1至5、15
2至154頁、偵二卷第51至99頁)、林偉成(影警卷第26至30頁、影偵一卷第28至32、88至90頁、偵二卷第51至99頁)、胡庭瑋(影警卷第33至41頁、影偵一卷第33至36、51至54頁、偵二卷第51至99頁)、 顏文進 (影警卷第43至47頁、影偵二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21至148頁)、吳政韋(影警卷第59至61頁、影偵一卷第112至116、135至140頁)、黃安廷(影警卷第64至66頁、影偵一卷第107至112、12
3至127頁)、 方祺毅 (影警卷第69、70頁、影偵一卷第84至86頁)、 駱建璋 (影警卷第70至72頁、影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一卷第121至148頁)等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偵一卷第146至148、156、157頁)、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偵三卷第14至20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為事實欄所載前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女在廁所性交易時並無其他人,伊出廁所亦未與甲女有性行為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當時有飲酒,酒精催化下難免細節記憶不清,因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虛偽陳述;被告丙○○與乙女性行為時,根本無暇注意後方是否有人進入廁所,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陳聖柏位於其後方;被告丙○○返回包廂時,性侵過程即將結束,其證稱未見聞任何人性侵甲女,係基於所見而為陳述;被告丙○○於10
1年5月11日遭軍檢羈押禁見,與其他被告無從聯繫串證,被告丙○○僅認識乙○○、陳聖柏,不會甘冒偽證風險而不實證述云云。經查:
(二)證人即前案被害人乙女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穿白色衣服的男生把伊拉去廁所性侵,第2個男生對伊性侵時,第1個對伊性侵的男生一開始還留在哪裡,之後又有第3個男生對伊性侵,第2個男生性侵之後,還有人喊「換你了」,〔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號之人(即被告乙○○)為第1個對其性侵之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2號之人(即被告丙○○)為第2個對其性侵之人〕等語明確(影偵一卷第62至66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丙○○大概在伊進廁所1、2分鐘後,就進來了,伊與丙○○同在廁所的時間大概2、3分鐘,後來陳聖柏進廁所時,伊與丙○○還在廁所,後來是伊揹乙女出廁所(偵三卷第24至26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伊在旁邊有看到,陳聖柏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伊在旁邊也有看到等語(院二卷第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柏於前案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我伊看見乙○○摟著那位穿白色衣服的小姐進入包廂的廁所內,之後丙○○開門進去,過了一陣子,他們都還沒有出來,伊就好奇進入廁所查看,看見那位小姐手扶著馬桶,丙○○從後面正與她發生性交行為,而乙○○在她的右手邊摸她的頭,後來不知道又是誰把那位小姐抱到洗手檯上,丙○○又繼續跟她發生性交行為,等到丙○○做完之後,有用手比,就是要換伊的意思,好像有跟伊說「換你了」等語(影警卷第21至23頁、影偵一卷第1至5頁、影偵一卷第152至154頁、偵二卷第51至9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感覺丙○○與乙女性行為完後,一手摸生殖器,另一手以手勢跟伊比「換你了」等語(院二卷第27頁)。是前案被害人乙女、前案同案被告乙○○、陳聖柏等人,就有關被告接續與乙女為性行為之順序、有關被告與乙女為性行為時在場之人、有關被告接續與乙女為性行為之方式等之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獨被告丙○○所辯,與上開人等之證述顯不一致。衡之證人即前案被害人乙女於前案案發前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本無宿怨仇隙;被告丙○○與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乙○○、陳聖柏本即為熟識好友,且案發當日彼等係為乙○○等人即將入伍而相約聚會,證人乙○○、陳聖柏2人亦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況證人乙○○及陳聖柏2人雖均證稱見聞被告丙○○與乙女為性行為之事,然均未明確肯認被告丙○○有何違反乙女之意願,對乙女為強制性交之事。是益足認證人乙○○及陳聖柏上開有關被告接續與被害人乙女為性行為之順序、有關被告與被害人乙女為性行為時在場之人、有關被告接續與被害人乙女為性行為之方式等之證述,堪予憑採。由是可認被告乙○○、丙○○及陳聖柏接續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廁所內,與乙女為性行為,丙○○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乙○○還在乙女的右手邊摸她的頭,丙○○與乙女性行為結束時,還比手勢並對陳聖柏說:「換你了」,且陳聖柏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乙○○及丙○○均在廁所內等節,堪以採認。則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三)證人即前案被害人甲女於前案警詢時證稱: 胡廷偉 是當晚對伊性侵之人,丙○○坐伊旁邊,有用手摸伊胸部及下體等語(影警卷第9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胡庭瑋於前案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看到林偉成以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來回抽送好幾次,之後伊就以中指及無名指插入甲女陰道10至15秒,這時丙○○從廁所裡出來,坐在甲女身邊。後來伊看到丙○○摸甲女下體及胸部等語(影警卷第38至41頁、影偵一卷第51至54頁)。是前案被害人甲女及前案同案被告胡庭瑋,就有關胡廷偉與被告丙○○對被害人乙女為性行為之證述,互核情節大致相符,獨被告丙○○所辯,與上開2人之證述顯不一致。衡之證人即前案被害人甲女於前案案發前與被告丙○○等人素不相識,本無宿怨仇隙;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胡庭瑋於前案案發前與被告丙○○亦不相識,其等係共同於案發當日為乙○○、陳聖柏等人即將入伍而相約聚會,是證人甲女、胡庭瑋2人均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動機。是可知被告丙○○自廁所出來時,胡庭瑋正以中指及無名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而被告丙○○並在甲女旁邊坐下,丙○○實無可能未見到胡庭瑋對甲女以手指性侵之經過。況被告丙○○若非見聞胡庭瑋以手指性侵甲女之經過,因而心生歹念認有可乘之機,豈可能於先前在廁所已與乙女為性行為射精後,又於出廁所後接著對甲女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由是益徵被告丙○○於出廁所後,確有見聞胡庭瑋以手指之侵入甲女之陰道抽動之過程。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四)被告丙○○之辯護人又為其辯護稱:被告丙○○當時有飲酒,酒精催化下難免細節記憶不清,因難認被告丙○○有何故意虛偽陳述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丙○○於前案之偵查筆錄及審理筆錄,其對於檢察官、法官、辯護人有關案發當日見聞之人、事、時、地、物各項提問,除就細節之正確時間曾稱不記得外,其餘均能詳細應答,並無有何自陳因酒醉記憶不清之情事。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屬不可採。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再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乙女性行為時,根本無暇注意後方是否有人進入廁所,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明知陳聖柏位於其後方云云。然查,丙○○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乙○○還在乙女的右手邊摸她的頭,丙○○與乙女性行為結束時,還比手勢並對陳聖柏說:「換你了」,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丙○○顯然明知陳聖柏業已進入廁所並在旁觀看之事。況上開廁所係設於
KTV包廂內,本屬狹小密閉空間,廁所外又有其他人飲酒唱歌,被告丙○○與乙女為性行為時,基於人類之自衛生物本能,對於任何侵入廁所內之他人應極為警覺,斷無放鬆忘我至毫無察知他人在內之可能。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容與常理有違,而不可採。
(六)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丙○○於101年
5月11日遭軍檢羈押禁見,與其他被告無從聯繫串證;被告丙○○僅認識乙○○、陳聖柏,不會甘冒偽證風險而不實證述云云。然查,本件案發於101年5月6日,至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遭軍檢羈押禁見,其間有5日之空檔,被告丙○○並非無與其他被告聯繫串證之機會。況證人即前案同案被告胡庭瑋於前案警詢時證稱:伊等討論結果,如果有人問,伊等就一致否認。後續伊等全部都有聯絡,要口徑一致,都不要承認有此事等語(影警卷第38至41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案發後有與丙○○、陳聖柏聯絡,講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想說看可不可以不要承認,所有口供都一致(影偵一卷第33至36頁)。由是,益足佐證被告丙○○等人於案發後確有互相聯繫串供事宜,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為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乙○○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前由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在案,嗣經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撤銷改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3年2月2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自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使其他共犯脫免刑責,於前案故為虛偽證述,其2人動機實不足取,所為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浪費司法調查資源,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輕,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未受誤導,未採信其不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復考量被告乙○○與前案同案被告陳聖柏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乙○○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審酌);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藐視司法。兼衡被告乙○○為本件偽證犯行時年方19歲、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為本件偽證犯行時年方21歲、自稱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