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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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兆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兆欽犯附表一所示共肆罪,各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3、4)。
事實
一、黃兆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作為聯絡工具,先後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首 人及 吳書名 而既遂,共計4次。嗣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間9時許,經警搜索黃兆欽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2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王首人 及吳書名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依法命具結證述,訊問過程既無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且陳述時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王首人及吳書名之警詢證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4月24日函文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暨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又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譯文,其通話內容尚須區分「被告本人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等二部分。其中針對被告本身陳述部分,仍不失為審判外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因該等被告本身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之範疇,自不得將之視為審判外陳述而逕予排除。另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部分,則應定性為審判外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件前經員警針對被告所持用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並據以製作譯文在卷,其中被告陳述部分本無從適用傳聞法則,另就王首人及吳書名陳述部分則因當事人暨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辯論,故該等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首人及吳書名於警詢與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再本件雖無從明確查知被告實際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然審諸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又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對於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等行為均加以禁絕,並嚴加查緝,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非親非故之人聯絡約定交易時、地,甚而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遽將原持有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他人之理,故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渠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本件犯行不諱,此有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其本件4次犯行均符合前開規定而俱應減輕其刑。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請求調查是否因其先前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 林清輝 」(綽號「 阿輝 」)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上開對象,並提供渠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查緝,然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查獲該人真實身分暨是否涉有被告所指犯罪事證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4日雄檢瑞黃102偵1752字第27869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2頁),則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
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渠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1.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渠聯繫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如該附表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項規定就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2部分)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2.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固經檢出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2頁、偵卷第141頁),然其中編號6所示之物顯與本案無涉,復據被告陳稱:編號5毒品乃供伊平時自行施用等語(訴字卷第23頁),且該扣案物查獲時間(即102年1月
2日)距其本件犯行已相隔20餘日,亦難認與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又編號2至4所示行動電話依卷附事證俱未足證明被告曾以該等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編號7至
9則據被告供稱:係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訴字卷第23頁),此外復無證據足認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扣案物果與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編號5所示之物既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意旨(起訴書誤載為沒收),本院將另以裁定單獨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手法│主文│備註│├──┼─────────────┼─────────────────┼─────┤│1│101年12月6日上午11時56分│黃兆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犯│││46秒,吳書名先以0000000000│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罪事實一㈢│││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②,│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起訴書誤載為門號①)撥打門│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①與黃兆欽聯繫達成購買毒│,以其財產抵償之。││││品合意後,吳書名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前開住處,黃兆│││││欽當場交付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書名而既遂,吳書名則於│││││同年月7或8日某時許將價金│││││2,500元匯款予黃兆欽。│││├──┼─────────────┼─────────────────┼─────┤│2│101年12月11日下午5時34分│黃兆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犯│││15秒,王首人以0000000000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罪事實一㈠│││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③)撥│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三星廠牌行││││打門號①與黃兆欽聯繫達成購│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毒品合意後,王首人即於同│收時,追徵其價額。││││日下午6時許前往前開住處,│││││黃兆欽當場交付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首人而既遂,王首人│││││則當場交付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予黃兆欽作為對價。│││├──┼─────────────┼─────────────────┼─────┤│3│101年12月12日下午1時33分│黃兆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犯│││26秒,吳書名以門號②(起訴│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罪事實一㈣│││書誤載為門號①)撥打門號①│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與黃兆欽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意後,吳書名即於其後某時許│其財產抵償之。││││前往前開住處,黃兆欽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吳書名│││││而既遂,吳書名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4│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黃兆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書犯│││41秒,王首人以門號③撥打門│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罪事實一㈡│││號①與黃兆欽聯繫達成購買毒│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品合意後,王首人即於同日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午4時許前往前開住處,黃兆│其財產抵償之。││││欽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首人而既遂,王首人則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廠牌:G-PLUS,序號│壹支│即門號①│││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2│行動電話(廠牌:三星,序號為│壹支││││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737門號SIM卡壹張)│││├──┼──────────────┼────┼─────────┤│3│行動電話(序號為A00000000D91│壹支││││A9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4│行動電話(序號為A00000000DF7│壹支││││51號,無門號SIM卡)│││├──┼──────────────┼────┼─────────┤│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1.724公克│├──┼──────────────┼────┼─────────┤│6│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2.32公克│├──┼──────────────┼────┼─────────┤│7│空夾鍊袋│壹包││││││││││││├──┼──────────────┼────┼─────────┤│8│削尖吸管│壹支││├──┼──────────────┼────┼─────────┤│9│玻璃球吸食器│壹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