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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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567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第25行有關「103年5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5月22日」,並補充「被告曾永棋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檢體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1月5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被告曾永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棋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4年度簡字第4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簡字第5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6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以上不構成累犯);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併與上開㈦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四維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混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⑵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施用│││105年1月21日(檢體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B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⑴證明被告業已歷經觀察、│││簡表│勒戒程序,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⑵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峻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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