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先後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3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甫於98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8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不知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以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前開採尿時點前96小時內之某時,同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9年5月2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前見甲○○形跡可疑執行盤查,繼在徵得同意後於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使用後之注射針筒1支,再經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編號UL/2010/6009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另有被告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留存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佐,而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至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基此,被告雖對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已不復記憶,然至少可認定其於經採尿送驗前26小時內,及前96小時內之某時,曾各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此情無誤。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後被告再犯本案,縱距其最初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此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既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持以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憑藉之物,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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