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在中國四川省結婚,婚後約定居住我國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經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無故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之後即無法聯絡,兩造間婚姻顯有重大瑕疵而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旭升 到庭證稱:「我工作超商在原告住處附近,原告常去買東西,知道原告去大陸與被告結婚,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分證各一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確實未曾入境,亦有入出境資料一件在卷可稽,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經原告申請被告來臺同住,竟拒絕來臺,並於送達回證記載同意與原告離婚,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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