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繼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付1,200萬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陳述:被告前在彰化縣○○鎮○○街○○號開設「鉦德法律代書事務所」,經營法拍屋代標業務,因投資虧損,見原告經濟寬裕,不諳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1年8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連續對原告施用詐術及行使變造公文書影本,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支票等財物共14,935,000元,被告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淑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