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訴人甲○○○
2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上訴人乙○○
3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6年8月1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6年度斗簡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所有鋼架鐵皮造遮雨棚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96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以下稱附圖)塗紅色部分所示面積43.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上述鋼架鐵皮造遮雨棚,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稱:其前於本件起訴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鈞院北斗簡易庭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土地,經鈞院北斗簡易庭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判決准予分割,依該分割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所有土地之出入口,伊所有鋼架鐵皮造遮雨棚已建造20多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且縱使拆除時,亦不得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由鈞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確定民事判決裁判分割而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再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與前訴訟經確定判決交付土地顯屬同一法律關係,亦同一請求,當事人又相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43.5平方公尺鋼架鐵皮造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前於本件起訴前,曾以上訴人為被告,訴請本
院北斗簡易庭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57地號土地,經本院北斗簡易庭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判決准予分割,依該裁判分割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該民事事件旋告確定乙節,為兩造是認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告之請求須有求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亦即具權利保護之
利益者,法院始應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訴訟要件,即應以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再按共有財產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及創設各共有人之單獨所有權為目的,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實體法上分割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請求分割,實含有他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管業,以取得單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之請求,故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復參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分割共有土地,依本院北斗簡易庭95年度斗簡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其依該確定判決,本得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有面積43.5平方公尺之鋼架鐵皮造遮雨棚並予請求點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捨此未為,反而另行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欠缺權利保護之利益,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葛永輝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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