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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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三三二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二五-A00一號部分面積二五九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號二五號部分面積七三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原告與被告丙○○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面積二九七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三一五-A00一號部分面積二三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號三一五號部分面積六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00分之7798、10000分之2202;另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5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共有。上開二筆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經原告前向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協議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上開二筆土地,均僅有一面臨接道路,為考量經濟利益及衡平原則,請求鈞院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以利兩造之權益。
(三)被告二人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非以分割後其等單獨所有之土地為畸零地,未能建築使用云云,另提出分割方案。惟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尚非適當公平:
⑴被告乙○○與原告共有之25號土地,其東邊面臨8公尺寬
之二線道道路;被告丙○○與原告共有之315地號土地北邊面臨12公尺寬道路。有鑑於二筆土地均僅有一面接臨道路,因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劃分各單獨所有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而分割後各該土地維持方整,亦合乎政府辦理「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土地重劃之本意,並有利日後各自對土地之規劃與利用,發揮物之經濟效益,應屬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⑵被告所舉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
第3條及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或上開土地因位於高速鐵路台南站特定計畫區而有「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管制之適用,然此均屬基地建築上之限制,並非限制土地分割方式之規定。且分割後所得之土地,如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建築規定者,依建築法第44條後段、第45條第1項之規定,仍得與鄰接土地協議、申請調處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而達其土地利用目的,調處不成者,亦得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否則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如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無法補足或整理,但其鄰接地為道路、水溝、公共設施或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或因地形障礙無法合併使用時,仍可供建築使用。
⑶又被告二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如受建築上之限制,乃係其應
有部分較少之當然結果,惟分割後各自所有之土地均仍得作為買賣或為其他處分之客體,或循前開建築法第44條後段、第45條第1項規定以達其土地利用,或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之目的,對於物之使用收益及發揮經濟效益並無妨礙。
⑷另參以原告與訴外人 蔡鄭貴珠 共有之同段27號土地,亦經
協議以持分比例分配土地之面積與面臨道路之寬度,而為土地分割,已辦妥分割登記,該項協議分割方式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相同,並無困難等情,足見原告所舉方案應屬可行,且對各共有人最有利、最公平之方式,被告不能因其分割後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遽指分割方式有何不當。
⑸被告乙○○另主張其應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4.5公
尺、深度16.283公尺、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被告丙○○主張其應分得之土地,面臨道路寬度4.5公尺、深度為
14.58公尺、面積為65.59平方公尺,此方案除要求面臨道路之寬度,與雙方持分比例不合,明顯不公平外,且造成原告分得被告二人所有土地後方之土地,喪失建築之經濟價值、處分困難,亦與政府辦理該區土地重劃,方整劃分土地之目的有違。
⑹另因上開二筆土地位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315號
土地之街廓編號為C17-2,25號土地之街廓編號為C8-1,有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第一次分配結果清冊、分配街廓位置圖、都市設計規劃參照表可憑。依「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之規定,315號土地受有最小面積100平方公尺方可建築之限制,因此縱依被告丙○○要求將其土地分配面臨道路寬度4.5公尺,亦因其面積僅有65.59平方公尺,仍然無法建屋;另25號土地雖無最小基地建築面積之限制,但仍有上開審議第4條建築線退縮2公尺,及留設後院3公尺以上之限制,如此縱依被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實際可建屋之深度短小,亦不適合居住等情,足見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非公平合理,且對其等日後建屋計畫尚非可行,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益,甚為灼明。
⑺再者,被告乙○○另主張變價分割,無非以原告與其共有
之315號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其僅可分得65.59平方公尺土地,依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之規定,仍無法建築等情詞為論據。惟被告乙○○與原告共有之土地為25地號之土地,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73.27平方公尺,被告乙○○誤指原告與被告丙○○共有之315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當,進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並非適當。又被告乙○○雖援引前揭建築法、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管制等法令,以其分割後取得土地將為畸零而無法建築,據以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然上開法令均係基地建築上之限制,尚非共有物不得採取原物分配之限制規定。況且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其價值,並不侷限於建築房屋一途,諸如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權人,或循建築法第44條後段規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或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或供其他用途等等,亦均可發揮物之經濟效用,被告單以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遽為不得原物分配之唯一考量,並無理由。另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但書規定,如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無法補足或整理,但其鄰接地為道路、水溝、公共設施或鄰接土地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或因地形障礙無法合併使用時,仍可供建築使用。反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鑑於二筆土地各僅有一面接臨道路,依照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劃分各單獨所有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除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外,且分割後各該土地仍能維持方整,無礙於日後各自對土地之規劃與利用,並可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益,因此本件採原物分配方式,客觀上殊無任何困難,且與政府辦理「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土地重劃之本意相符,被告乙○○、丙○○二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如受建築上之限制,乃其應有部分較少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因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即主張應將全部共有物予以變價分配價金,此對於不受影響之原告,亦非公允。
⑻綜上所述,本件採用原告主張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在
客觀上,並無任何困難,且分割後各自所有之土地,仍有多種發揮物之經濟價值的利用方式,被告乙○○雖以其分割後土地無法建築、是否合併利用或政府徵收,又屬未知,而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云云,非但忽視土地利用之多元性,更剝奪原告對應分得土地的占有、使用與收益,自非兼顧裁判分割之公平性,最為適切之方法。
(四)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告與被告乙○○共有25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25號土地面積73.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分割後地號25-A001號土地面積259.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⑵原告與被告丙○○共有315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地號315號土地面積
6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分割後地號315-A001號土地面積23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乙○○答辯如下:
(一)本件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分得之土地將因面臨道路之寬度不足,造成畸零地致被告無法建築使用,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然不當:
⑴按「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定,但亦須
其方法適當。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參照)。次按「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分別為建築法第44條、第46條所明定。再按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公尺;商業區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其他使用分區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同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均不得建築。另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⑵經查,系爭25號土地,面臨8公尺寬之二線道道路,如依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暨台南縣歸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分得之土地,正面面臨道路寬度僅為3.053公尺,深度為24公尺,顯然過小狹小,依上開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即成為畸零地,依上述建築法及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被告無法建築利用,顯然損害被告之利益至明。
⑶基上之故,原告所提分割方法,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
另提出符合規定且適當之分割方法如附圖(見本院卷第52頁)。
⑷又為查明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是否適當,請求鈞院另向台南
縣政府函查系爭25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為何,以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乙○○所分得之土地是否成為畸零地,可否建築等事項。
(二)又原告以系爭25號土地(按被告96年11月1日答辯狀誤載為315號,應予更正)無論將原物如何分割,被告乙○○所分得單獨所有之面積僅有65.59平方公尺(應為73.27平方公尺之誤載),依「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之規定,仍然無法建築,主張被告前於96年9月7日提出之分割方案非公平合理云云。準此,本件系爭25號土地無論依原告或被告原所主張之「原物分配」方案,均會造成被告分割後所得土地無法建築而成畸零地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本件以原物分配顯非適當之方法,則系爭25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既有困難,則被告另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主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分得土地如有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建築規定,仍得與鄰接土地協議、調處、徵收云云。惟查,與系爭25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鄰地所有人是否願與被告分得土地合併使用,政府是否徵收,又屬未知,自難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再者,原告另以其與訴外人蔡鄭貴珠協議分割之方法與本件相同,主張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云云。第按民法第819條規定,協議方割契約僅須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並對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即能有效成立,並無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本件係屬判決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定共有物分配之方法,仍須其方法適當,二者並不相同,原告比附援引,容有誤會。
三、被告丙○○答辯如下:
(一)系爭315號土地座落台南縣歸仁鄉,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建築基地依正面路寬標準之不同,而有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限制。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將與上開使用規則不符,而使被告分得土地無法作為建築用地。是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顯不合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告提出認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分割方法如附圖(見本院卷第45頁),請求駁回原告之分割方法,改採被告之主張。
四、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5號及315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與被告乙○○、丙○○共有,面積告為332.75平方公尺及297.85平方公尺,原告對於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7798,被告乙○○、丙○○之應有部分則均各為10000分之2202;又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原告聲請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至今對於分割方法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一)系爭25號及315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形狀均呈規則之長方形狀,且均僅一邊(寬度部分)面臨道路,其中25號土地係東邊面臨8公尺寬之二線道道路(即台南縣○○鄉○○○路○段巷道,道路地號為同段之359號),另315號土地為北邊面臨12公尺寬之道路(即台南縣○○鄉○○○路○道路地號為同段之305號)等情,業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1頁至36頁)。
(二)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割方案,係依照土地之長方形狀,各以25號土地南邊地籍線及315號土地東邊地籍線相互平行之南北向及東西向中線為分割線,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將二筆土地各分成南與北(25號部分)、東與西(315號)二部分。依此分割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仍呈方正完整之長方形狀,且均有一邊面臨上開道路,既可維持土地完整性,且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能面臨道路,亦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兼顧雙方利益,應認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堪予採之。
(三)至被告乙○○、丙○○二人雖均以其等依照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因面臨道路寬度小於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及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寬度限制,日後無法建築等情詞,另主張依本院卷第45頁、第52頁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然依此所為之分割結果,雖可使被告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增加,但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呈不規則形狀,且兩造分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復與雙方持分比例不合,顯然僅偏顧被告一方利益,而未慮及原告之利益,要非公平。參以上開二筆土地係均位於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315號土地之街廓編號為C17-2,25號土地之街廓編號為C8-1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抵價地第一次分配結果清冊、分配街廓位置圖、都市設計規劃參照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之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洵為事實。故倘依被告上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土地無法維持方整,亦與政府辦理該區土地重劃,方整劃分土地之目的有違,自非可採。
(四)再者,被告乙○○又以本件如採原物分配方法,因其分割所得土地面積僅有73.27平方公尺,依「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第8條規定該特定區內土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須達100平方公尺之管制,將造成其所得土地無法建築而成畸零地之結果,另主張變價分割云云,然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變價分割方法為之,已如前述,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原物分配予兩造,已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復如前述,故無原物分配困難情事,亦堪肯認。上開「高鐵台南車站都市設計審議」規範對於該特定區內土地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之管制,乃係基地建築上之限制,尚非共有物不得採取原物分配之限制規定。況且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其價值,並不侷限於建築房屋一途,諸如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權人,或循建築法第44條後段規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或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或供其他用途等等,凡此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單以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遽為不得原物分配之唯一考量,容有偏頗,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25號及315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故本院審酌系爭25號及315號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及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未來發展性,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命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汪維屏附表┌────┬─────────┬──────────┐│地號│原告應有部分│被告乙○○應有部分│├────┼─────────┼──────────┤│25號│10000分之7798│10000分之2202│└────┴─────────┴──────────┘┌────┬─────────┬──────────┐│地號│原告應有部分│被告丙○○應有部分│├────┼─────────┼──────────┤│315號│10000分之7798│10000分之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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