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85年度執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3550號被告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7月28日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保管字第1542號),其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經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3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5公克),經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4275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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