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11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7B00357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1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者。又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於國道3號北上214.3公里處,因「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員警當場擎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係伊公司負責人甲○○,原處分機關對於駕駛人之處罰,已於96年10月31日繳納罰鍰完畢,惟伊公司與負責人甲○○本同屬一體,本件違規行為又由甲○○所親自駕駛,非伊公司員工或他人所為,今對於伊公司基於車主地位再次處罰,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爭執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該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而當場擎單舉發等情,惟以前詞置辯。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係異議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駕駛人甲○○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為1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負責人甲○○各自獨立不同,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前揭規定,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甲○○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處以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之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不因汽車駕駛人甲○○為汽車所有人尚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所不同,從而,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