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本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一號判決所示之竊盜罪,參拾壹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31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6罪)、1月(5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