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3、1799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宗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洪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及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洪宗平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毒品,嗣先後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於99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基隆火車站旁之電動玩具店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其於99年7月30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於99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5號4樓之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經警於99年9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該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8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宗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9年9月23日、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淨重0.11公克,其中0.002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607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並有被告手臂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可稽,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11月25日及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863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罪時、地互異,足認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10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是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