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聯豐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原因固為上訴人飲酒所致,然上訴人並未肇事逃逸,且與告訴人立即達成和解,並未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顯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未當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駛,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拘役45日確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遊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已經發生實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酒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壹日,是原審就上訴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將審酌刑度之理由敘述詳明。至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雖指其就酒後駕駛行為造成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未逃避責任,並未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云云,惟本案原審所述之量刑理由均在指上訴人之酒後駕駛行為,並非指上訴人造成被害人 周文婷 受傷後有何逃避刑責之情,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原審認定不當,尚有誤解。本件難認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誤或量刑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王慧惠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聯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先後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分別於91年5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23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於91年12月23日經本院以91年度基交簡字第617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另犯妨害公務被判拘役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98年6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被告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本案且已發生實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0號被告許聯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聯豐前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8年6月22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花交簡字第19
3號判處3月有期徒刑,並於98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2月23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街往暖暖社區大學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由周文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致周文婷人車倒受有膝蓋及右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聯豐供承不諱,並核與周文婷之供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甫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完峻,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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