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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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旭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
戴維余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旭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 呂沛璇 (坐於副駕駛座),沿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快速道路由新店往板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標誌,不得超速行駛,且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沿途超速行駛並不斷變換車道,嗣於同日時15分許駛至台64線快速道路第480號路燈處,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因路況不熟,不慎駕車失控打滑,其車體右側撞擊道路外側護牆,車體往前滑行22.1公尺後,復彈回內側車道,於撞擊內側分隔島後始停止,致呂沛璇因該車之撞擊而受有頭皮裂傷31公分合併開放性顱骨骨折、兩側硬腦膜外出血及出血性休克、臉部裂傷3公分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陳政旭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呂沛璇經緊急送醫治療,延至104年4月2日17時4分許,仍因上開傷勢,導致慢性呼吸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呂沛璇之母游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124頁)。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旭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 林柏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江映昇 及 柯文意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合,且有告訴人游淑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51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同上卷之證物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104年度他字第168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同上卷第38至60頁)、中央氣象局2014年逐日雨量資料1紙(同上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相關勘察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呂沛璇因本件車禍導致死亡結果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見他字卷第6、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104年度相字第
492號卷第97至114頁)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63頁)在卷可證,合於自首之要件,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是初次行駛於肇事路段,路況不熟(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不思謹慎駕駛,貿然超速行駛並任意變換車道,以致駕車失控打滑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釀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遺憾,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尚佳,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歷此事故,衡情亦受有相當之傷痛,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之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之初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最後審判期日尚能勇於認罪,認有悔意,且已表明賠償之意,但礙於資力,無力承擔告訴人求償之新臺幣(下同)1千餘萬元,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示願與被害人冥婚,並按月支付1萬元,以代為扶養告訴人一輩子,而為告訴人所拒絕,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嘉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