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克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克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例、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者,固無不可,即利用自己之性行,經歷以暗示其危害而使人心生畏怖者亦不失為恐嚇(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高克俊因與告訴人 張元保 間存有嫌隙,於心生不滿之下,在案發時地持不明槍械對地面射擊,強烈表示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為不利之行動,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擔心害怕而心生不安,確屬惡害之通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持不明槍枝對地射擊之行為,乃係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並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應了解人際關係中互相包容、尊重之道,況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縱因日常相處上有若干糾紛或衝突,亦應尋求理性、平和之途徑妥適處理,方屬正辦,絕無動輒以威嚇舉動施加予對方之必要,然其卻不思及此,而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深沈之畏懼及不安,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928號被告 高克俊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克俊與張元保為朋友,然因細故發生爭執,高克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下午,持內裝不明款式子彈之不明槍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之長春停車場,欲向斯時人在該處之張元保理論,嗣雙方一言不合產生口角,高克俊即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長春停車場辦公室內,以所攜帶之不明款式槍械朝地板擊發1槍,隨後高克俊即遭在場之 王榮水 拉住制止,張元保見狀趕忙逃離現場,高克俊立即追出,並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再以該不明款式槍械朝地板擊發2槍,藉此方式恫嚇張元保,使張元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元保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張元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克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持槍射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係要拿玩具槍給告訴人看,因為做得很逼真,但那是瓦斯槍是射BB彈,但告訴人誤會伊之意思就推伊,伊就跌倒了,伊跌倒的時候槍就擊發了,告訴人就認為我對他開槍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元保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高克俊說我對他不滿,當時高克俊開3槍,沒有打中我等語,核與證人王榮水於偵查中所述:當天被告到場就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就對地板開槍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 江美女 亦證稱:被告只是想要嚇一嚇告訴人等語(見104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下乃基於自身意志而擊發槍械,用意係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所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先後開槍之恐嚇行為,乃係基於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舉措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王榮水於偵查中陳稱:當天被告到場就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就對地板開槍、高克俊後來有追出去,但他也是對地下開槍、被告是往地板開,因為當時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他不會對這個方向開槍等語,可知被告擊發槍械之時,方向均係朝向地板而非告訴人之身體部位,且告訴人雖向被告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然其自身亦無法確定被告斯時係朝何方向開槍,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當時高克俊站在門邊對我開槍,那個房間的範圍大概就如偵查庭這麼大,我不知道他朝我哪裡開槍等語可參,復參酌證人江美女之上開證述,被告擊發槍械之用意僅係因對告訴人心懷不滿,而欲以此嚇阻告訴人,應屬明確,告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此部罪嫌因與前揭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