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榮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鄭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
3年12月8日上午11時3分許,在 陳明仁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外,毀壞出入該住處之大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之門鎖後(按: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未據告訴),侵入該住處,再竊取陳明仁所有、放置在該住處內之HTC智慧型手機1支、打火機1只、手錶2只(包括鐵達時手錶1只、勞力士手錶1只)、玉佩1個、零錢及紀念幣等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萬元)得手。嗣陳明仁於103年12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因而於103年12月8日晚上11時5分許,在該住處之2樓房間前走道,扣得鄭國榮所遺留之菸蒂1支,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鄭國榮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國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8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於毀壞上開住處之大門後,侵入被害人陳明仁所居住之上開住處,並竊取被害人陳明仁所有之前揭財物,已嚴重危害被害人陳明仁居住之安寧、安全,且造成被害人陳明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0頁)、所竊得之前揭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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