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芊蕙選任辯護人洪秀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東往西方向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直行,途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信義路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前處時,本應注意信義路路向之交通管制號誌是紅燈,故其除應將所駕駛小客車暫停在路口停止線前,俟綠燈亮後再行駛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仍逕闖紅燈而欲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當時以由北往南方向沿上海路直行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2位未成年子女,即大女兒曾○○、小女兒曾⊙⊙2人,該2人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碰撞,造成大女兒曾○○受有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時,小女兒曾⊙⊙受有顏面頭顱挫擦傷之傷害。案經曾○○及曾⊙⊙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曾○○、曾⊙⊙、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被害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乙○○並於104年8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佳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