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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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14號上訴人 林上華 被上訴人 鄭珠英
方斐斐 方文正 方娟娟 方黛華 方蘋 方端茵 原住5533EastwegeDrive,FortWor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珠英、方斐斐、方文正、方娟娟、方黛華、方蘋、方端茵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如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附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1.08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6萬0,444元【計算式:151.08平方公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1萬4,300元(10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16萬0,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至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乃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玲玉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