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福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張淳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緩字第3620、362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福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張淳賢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福泰公司、張淳賢前因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4678、166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4年9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張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福泰公司所進口等語(見偵字第14678號卷第5至6頁、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日本郵遞包裹稅告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5月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678號卷第8至10頁、第15至18頁),足認該物品確為其等所有,且係因本件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得之物,聲請意旨雖誤認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不影響法律適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附表┌───────────────┬────────┐│名稱│數量│├───────────────┼────────┤│「SereceetNO2Size:20X20mm」│10盒(共2000片)││止血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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