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燈泡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燈泡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止,皆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燈泡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燈泡吸食器一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份可查,此外,另有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燈泡吸食器一個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坦認犯罪、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燈泡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均據其供陳在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