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宋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尚
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
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如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