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調字第1024號
原 告 郭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
依據,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為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