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郭嘉祐
楊麗華
被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