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郭嘉祐
       楊麗華
被   告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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