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陳昭融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
二二五三七號給付票款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469號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25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
並扣押存款及股票,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嗣於民
國101年9月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北簡字第1624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
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再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9,000元(即460,000元×5%×3
=69,000元),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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