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91號
原   告  詹文琦
被   告  楊琦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中古車生意往來,透過其大伯即
訴外人 劉明華 交付支票號碼E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2月28日,
100年2月15日,及票號EC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發票日100年3月15日與票號EC0000000號、面額50,000元
、發票日100年3月20日等三紙支票以為支付貨款。詎100
年2月15日被告委由劉明華請託原告取出先已存入行庫交換
之EC0000000號支票,請求延後兩個月再以現金結清;嗣於
100年3月7日又委由劉明華請託抽掉EC0000000號及EC00
00000號二紙支票,共計三紙支票,票面金額共250,000元
,請求延後至100年5月份再以現金結清。詎屆至清償期限
,被告一再要求展延還款期限,迄今均未還款。為此,爰依
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紙及存摺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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