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薛庭馨
王昱翔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四萬八千八
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向原
告申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原告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消費應於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其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息,並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至96年6月2日止,其簽帳
消費之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新台幣(下同)248,837元,未依
約於同日前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各1
份、信用卡帳單共4頁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8,8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