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財
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進財、洪建上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李樹發、柯溪木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李樹發、柯溪木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34號被告 魏進財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樹發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溪木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建上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碧華公園之公共場所,以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撲克牌1副為賭具,採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抽取其中之13張牌,先後排列成「3張」、「5張」、「5張」,並依前、中、後之順序比較大小以決定輸贏,3組全贏(俗稱打槍)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金。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與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2張與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另有撲克牌1副與賭資100元扣案可憑,堪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進財、李樹發、柯溪木、洪建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扣案之撲克牌1副與賭資100元等物,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