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露天拍賣網站 黃琬晶 之留言版上」應更正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露天拍賣網站關於黃志偉所受評價之頁面上」;另補充關於被告抗辯暨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為「訊據被告黃志偉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發表『不買妳的只給負評嗎?…… 謝謝餒 垃圾^^』等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黃琬晶之犯行,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故取消後,告訴人給了我的帳號負評,因為我很重視自己的評價誠信,所以一時氣憤才在回覆內容使用不好的文字,事後覺得不妥已向告訴人回文道歉,並將告訴人帳號設為不公開做為補救,並非故意公然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經查,被告於前述網站網頁上所發表言論中之「垃圾」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其乃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人格,猶執意於網頁上發表之,益徵其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沒有侮辱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之個人評價欄頁面張貼上開言詞,而前述頁面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網路平台,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疑,縱被告事後將告訴人帳號設為不公開,亦僅其事後所為彌補措施,而不影響本院就其行為時是否符合『公然』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網路購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率然在網站上發表言論辱罵他人,而網際網路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且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考量其事後有將告訴人帳號設為不公開,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並發表文章表示歉意(有卷附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可參),是其尚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黃志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為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uper2007a」之申設使用人,黃琬晶則為該網站帳號「sophia671208」之申設使用者。緣黃志偉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請黃琬晶代購一組固鋼白陶瓷不沾鍋具組,後因故取消交易,黃琬晶即在上開網站上給予黃志偉負評。詎黃志偉因而對黃琬晶心生不滿,基於侮辱黃琬晶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6時31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露天拍賣網站黃琬晶之留言版上,以「不買妳的只給負評嗎?……謝謝餒垃圾^^」等語,公然留言侮辱黃琬晶,使黃琬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黃琬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志偉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認上揭「謝謝餒垃圾」等語為被告所留言。
㈡告訴人黃琬晶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留言侮辱告訴人。
㈢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