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雅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雅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雅文知悉自己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繳納購車分期款項之資力,僅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與「小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8日,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2,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上昱車業行」,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5萬10元,共分15期清償,每期清償3,334元,而在價金未全部付清前,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伍雅文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伍雅文有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能力,而同意貸款並交付上開機車。詎伍雅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將之交與「小陳」,以此抵銷其向「小陳」所借款項。嗣因伍雅文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款項,經廿一世紀公司持續向伍雅文催繳未果並查詢上開機車車籍狀態後,始發現上開機車業於103年1月29日經辦理過戶與他人,而查悉上情。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伍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 林浩核 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電話催收及繳款紀錄單、車籍資料等各1份。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依其與告訴人簽訂之分期付款契約,雖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取得上開機車,其占有該機車之時已屬不法所有,故其事後處分或容任他人處分上開機車之行為,自非易持有為所有而不成立侵占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小陳」
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佯稱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非差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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