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8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88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林秀君 債務人 平保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平保羅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26,6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平保羅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7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6年12月12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5%機動計息。復於民國103年03月27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8年03月27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前
3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62%機動計付,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4.7%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民國103年04月12日及103年04月27日,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388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平保羅│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87%│││532825││4月12日起│││││元│││││├──┼───┼─────┼──────┼──────┼───────┤│002│新臺幣│平保羅│自民國103年6│至清償日止│年息6.07%│││393830││月27日起│││││元│├──────┼──────┼───────┤││││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年息2.99%│││││4月27日起│6月26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平保羅│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32825││5月1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002│新臺幣│平保羅│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0│依百分之0.299│││393830││5月28日起│6月26日止│計算│││元│├──────┼──────┼───────┤││││自民國103年0│至民國103年1│依百分之0.607│││││6月27日起│1月27日起止│計││││├──────┼──────┼───────┤││││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依百分之1.214│││││1月28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