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張俊偉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查,經警發現係通毒品列管採尿人口,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俊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俊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惟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再度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