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第10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王立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3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店內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致遠路騎往介壽西路之住處。
嗣於15時許,行至致遠路1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立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5頁;偵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日漸嚴重,為避免憾事發生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政府主管機關及新聞報導,均多加以宣導以期國人正視於此,且前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加重酒駕之刑罰規定,更可見酒駕行為之嚴重性,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嚴懲規定,竟不知遵守,仍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騎乘機車上路,且其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足認飲酒之量及酒醉之程度已相當嚴重;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酒後騎車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處罰金20,000元;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被告於102年12月9日酒後騎車,雖經本院以上開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及2月,被告於103年2月7日又再次酒後駕車,案件現仍繫屬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案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幾,於103年4月6日,被告竟又酒後騎車違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猶不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產生實害,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與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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