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富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富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富華於民國103年1月14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往北行駛,迨行經該路段3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富華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貿然駕車向前直行,適行人 黃厚卿 往西徒步穿越文化一路2段中,本案汽車車頭遂不慎撞擊黃厚卿左側,致使黃厚卿當場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陳富華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惟黃厚卿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因前開傷勢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富華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黃志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5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核被告陳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肇事,導致被害人黃厚卿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等蒙受痛苦與遺憾,兼衡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民事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罹此刑責,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黃志忠復表示:對於法院判處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旨,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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