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經查獲時呼氣之酒精濃度雖係每公升0.19毫克,然回溯其駕駛車輛上路時,其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黃旭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勝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8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9月20日至101年9月19日。詎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酒結束,猶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福隆路口,不慎與 廖宇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21分許,對黃旭勝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至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勝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宇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8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承此,本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經檢測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19毫克,惟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103年2月20日6時許,至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9時21分許,距其駕車之時約相隔3小時又21分,則以此倒推計算,被告開始駕駛車輛上路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458毫克(計算式:0.19+【0.08×3+0.08×21/60】=0.458),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