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3日以偏名 劉慧青 與原
告訂立合作經營麵包生意之契約書,期間為9個月,由原告
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押金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
之本票交由原告收受,並約定兩造於同年9月12日面會部隊
長後,若原告不適合從事該項工作,被告應於次日將押金返
還原告。詎被告於收受押金後,即避不履約,爰依法請求返
還押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
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