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團法人大順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醫事人員聘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擔任被告醫院之內科主任,薪資比照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待遇標準。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依約在被告醫院執行職務,詎被告醫院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其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表示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清償所積欠薪資,惟被告醫院並未依約清償之,迄今尚欠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薪資計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聘約書與薪資明細表影本各一件、請款單與薪資條影本各二件、委任書與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孝先 與 江榮欽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醫事人員聘約書,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擔任被告醫院之內科主任,薪資比照被告醫院之醫事人員待遇標準。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依約在被告醫院執行職務,詎被告醫院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依約給付薪資,其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表示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清償其所積欠薪資,惟被告醫院並未依約清償之,迄今尚欠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薪資計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聘約書、薪資明細表、請款單、薪資條、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同在被告醫院擔任醫師迄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始離職之張孝先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醫院既尚欠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薪資計一百四十九萬零五百一十元迄未清償,則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