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係指論罪科刑之實體上確定判決而言,程序上判決不包括在內。又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時,此項程序上之判決,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對第二審有罪之確定判決為之,方為合法。查抗告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四號判決以其上訴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以本院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之首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就實體事項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