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大衛杜夫牌洋菸捌箱(貳仟肆佰包)及七星牌洋菸壹拾參箱(參仟玖佰包)沒收。
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大衛杜夫牌洋菸捌箱(貳仟肆佰包)及七星牌洋菸壹拾參箱(參仟玖佰包)沒收。
事實
一、乙○○為轉售洋菸以牟利,明知閩惠二五八號大陸漁船載有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之走私洋菸在澎湖縣目斗嶼外海五、六海里處我國領海內徘徊等候交易,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先商請姓名不詳綽號「大頭郎」之成年男子,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駕駛快艇接駁運送,二人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翌日(九日)凌晨三時許,由「大頭郎」駕駛白底藍邊、後有銀色尾機、未漆有任何船名及編號之快艇搭載乙○○,自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港一同出海,航行至上開目斗嶼外海五、六海里處我國領海內,由乙○○以每條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向閩惠二五八號大陸漁船購入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八箱(二千四百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三箱(三千九百包)(完稅價格分別為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元,總計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旋以上開遊艇裝載返航,運送走私物品,乙○○並於十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以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甲○○駕車前往澎湖縣西嶼鄉池西村小池水庫前網垵海岸接駁走私物品。嗣於十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乙○○與「大頭郎」駕船駛抵小池水庫前網垵海岸,將上開走私物品卸下後,「大頭郎」即將上開遊艇駛離現場,由乙○○與駕駛承租之WJ─六0五六號客貨廂型車前來接應,與乙○○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一同搬運上開走私洋菸上車,二人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仍在搬運,廂型車尚未駛離啟運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走私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八箱(二千四百包)及七星牌未稅香菸十三箱(三千九百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辯稱: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早上打電話給伊,叫伊開車去海岸邊載魚乾,伊即租車前往一同搬運,伊不知道所搬運者係走私物品未稅洋菸云云。惟查,被告乙○○事先有以電話告知被告甲○○所搬運之物品係來自大陸一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屬實,且被告甲○○並非以運送為業,竟租用車輛至非屬通商港口之海灘搬運裝箱之貨物,且搬運之洋菸共二十一箱,數量非少,衡情對於所搬運之物係屬走私物品,應有相當之了解;又被告甲○○係借用案外人莊坤倫名義承租WJ─六0五六號客貨廂型車,並於承租時告知車行老闆 胡建盛 承租車輛用供載送客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建盛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租車合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甲○○是否為隱瞞非法事實而有此舉,亦值懷疑,綜上各情,被告甲○○應知悉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可以認定,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要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圖、查獲情形報告各一紙及照片數幀附卷足參,並有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八箱(二千四百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三箱(三千九百包)可稽。扣案之上開洋菸完稅價格為十一萬零三百四十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關緝字第九00六一0二一號函一紙附卷足參,是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所示,該批物品完稅價格已逾十萬元,即以管制進口物品論,為走私物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甲○○則將走私物品搬至車上,惟尚未啟運即被查獲,係已著手犯罪之實施而未得逞,核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說明。被告乙○○與「大頭郎」間就以遊艇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以廂型車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彼此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另有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等前科,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且策動全盤運送走私物品事宜,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甲○○則僅提供勞力,為犯罪之附從,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八箱(二千四百包)及七星牌未稅洋菸十三箱(三千九百包)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淑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