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客體聲請再審,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查上開判決因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從實體上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原審法院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抗告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裁定誤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而以抗告人前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其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雖非妥適。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對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於裁定本旨顯無影響,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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