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惟其在台生活期間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乃於同年四月離台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原告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未曾聽聞其任何消息,是認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情感破綻已生並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端林 與 李國清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在現戶籍地,惟其在台生活期間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兩造感情不佳,被告乃於同年四月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原告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未曾聽聞其任何消息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與結婚證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叔父鍾端林與原告父親之友李國清到庭證述屬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依其回函所附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單記載,被告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台灣,是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意,夫妻間已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查被告在台生活期間不願與原告溝通致兩造感情不佳,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返回大陸地區後,原告即無法與其取得聯繫,迄今仍未曾聽聞其任何消息等情已如前述,並查無任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認被告具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與主觀要件,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此等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並空無婚姻之實,乃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困擾,甚而具製造社會問題之危險,是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確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