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 蔡媖 𨫩、岳父 蔡儒賢 三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民間合會,共三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於乃同一家人,均共同一次付款、收款。嗣因該會有五名死會倒會,上訴人不勝賠累,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停止標會,計尚有活會二十五名、死會十三名。經與活會會員協商,由上訴人每月收取死會會員會款,扣除得標利息(分別為三千二百元、三千五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三百元、四千三百元,共一萬九千五百元),每月死會會員會款為二十四萬零五百元,經核算,每會以九千五百元給付,平均分給活會會員,被上訴人三人部分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開始付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二次、共三十四萬二千元,尚欠十三次、共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未付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等會份未付之前述金額,由蔡媖𨫩、蔡儒賢共同出名聲請高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結果,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分十三次攤還,每二個月一次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至九十年二月止,已付清十二次,且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最後一期亦經強制執行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配偶、岳父)等之會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會款已清償之事實,且稱不知其妻將其會份聲請調解,亦未經其同意,該調解不含其會份,惟其自承八十六年三月收到一次會款二萬八千五百元(三人份),而非分開給付;且蔡媖𨫩、蔡儒賢八十八年二月聲請調解書,載明「會款已逾年餘共十幾個月」、「何日能將積欠本人及家人共三十七萬餘元歸還」等語,倘此項聲明不含被上訴人會份,且先前未受償還十二次共三十四萬二千元,該三十七萬餘元如何計算?又如全部分文未給付,則應是二十五個月,而非「逾年餘共十幾個月」。是經調解後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每二個月給付一次二萬八千五百元,顯然是三人份(每人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親自收取十二次,長達二十四個月,並經執行調解委員 余伯勇 當庭證稱「是拿三人份出來調解的」不虛,被上訴人所述尚非真實。
㈢系爭會款,既已依法調解成立,並經核定,且有載明放棄民事請求權,其與確定之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提本訴,於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媖𨫩、蔡儒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合會倒會後,上訴人與二十五名活會會員協議,每人每月清償九千五百元。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處理,僅給予第一期、三人共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會款,之後即將會款先行給付其所謂弱勢之農民,而二年均未按期給付。嗣被上訴人之妻乃申請調解,調解後,由被上訴人代妻收款十二次,每次二萬八千五百元,共三十四萬二千元,第十三期則係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二萬八千五百元,是總計被上訴人之妻、岳父,除第一期各取得九千五百元外,依調解書又取得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其二人共取得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與依協議該二人共應得四十七萬五千元,尚有不足。
㈡被上訴人部分,僅取得第一期之九千五百元;至被上訴人妻聲請調解時,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交情而未聲請,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妻就該會份為調解,其調解金額為何為二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而不清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調取調解筆錄。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其妻蔡媖𨫩、岳父蔡儒賢參加由上訴人發起自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每會二萬元,計三十八人次之互助會,共三會;嗣八十六年二月間會首因故止會,幾經協調,同意由會首每月收取死會會員會款分攤予各活會會員,即自八十六年二月起,平均各活會會員每月可取得九千五百元。惟上訴人並未依該協議處理,僅給予第一期、三人共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會款,其後二年則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之妻嗣乃就其個人與其父蔡儒賢部分之會款申請調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調解成立後,並由被上訴人代其等收款共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另加計初取得之各九千五百元,總計被上訴人之妻、岳父二人共取得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然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之交情而未參與上開調解,是除取得第一期之九千五百元外,餘款均未受償,屢經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會款,詎其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二十二萬八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蔡媖𨫩、岳父蔡儒賢三人,參加上訴人為會首之合會,共三會,由於乃同一家人,均共同一次付款、收款,嗣因該會有五名死會倒會,上訴人不勝賠累,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而經與活會會員協商,由上訴人每月收取死會會員會款,扣除得標利息,每月每會平均給付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三人部分為二萬八千五百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開始付款,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二次、共三十四萬二千元,尚欠十三次、共三十七萬零五百元未付清。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等會份未付之前述金額,由蔡媖𨫩、蔡儒賢共同出名聲請高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結果,由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分十三次攤還,每二個月一次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至九十年二月止,已付清十二次,且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收取,最後一期亦經強制執行完畢,從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配偶、岳父)等之會款,業已全部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情,然依蔡媖𨫩、蔡儒賢聲請調解書乃載明「會款已逾年餘共十幾個月」、「何日能將積欠本人及家人共三十七萬餘元歸還」等語,是倘不含被上訴人會份,且先前未受償還十二次共三十四萬二千元,該三十七萬餘元如何計算?況如全部分文未給付,則應是二十五個月,而非所謂「已逾年餘共十幾個月」,調解當時顯然是以三人會份為之。而系爭會款,既已依法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即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提本訴,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妻、岳父參加上訴人召集之合會,每會二萬元,共三會,嗣系爭合會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幾經協調,應由會首每月收取死會會員會款按月給付各活會會員九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受償一次二萬八千五百元;又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妻、岳父與上訴人經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自同年四月起,每二個月交付二萬八千五百元,復受償計三十七萬零五百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同陳,復有互助會名單、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函、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四號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後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之妻聲請調解前,是否果按前此協議每月給付每會九千五百元,已清償三十四萬二千元,而加計經調解後給付之三十七萬零五百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就其會份是否因其妻聲請調解而受拘束。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惟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參加系爭合會計三會,於止會後,每會各可分得九千五百元、計二十五次,亦即每會可分得會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一情,既未爭執,其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之會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然查,上訴人就其曾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後至八十八年二月被上訴人之妻聲請調解前清償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總計三十四萬二千元之事實,初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斟酌其於原審自承:「被告優先向經濟較弱者如農人交付會錢,不知何故,蔡媖𨫩及蔡儒賢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聯名逕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綜合判斷之,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止會後曾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一期、共計二萬八千五百元會款外,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被上訴人之妻蔡媖𨫩、岳父蔡儒賢聲請調解前,均未能依協議給付,亦即,於調解成立前,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各二十二萬八千元,應堪認定。至嗣被上訴人之妻蔡媖𨫩、岳父蔡儒賢雖聲請調解,惟就被上訴人之會份,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授權其妻蔡媖𨫩調解之情,而經本院審視前揭屏東縣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解書內聲請人欄,確僅有被上訴人之妻蔡媖𨫩名義及印文,已難謂被上訴人授與其妻處理系爭會款糾紛之代理權,且關於會款糾紛之調解並非日常家務,則被上訴人之妻亦非當然有代理其夫即被上訴人之權限;本院復考量如前所述,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積欠被上訴人及其妻、岳父會款各二十二萬八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調解當時總金額就是會款所積欠之金額全額,並沒有打折。」等語,是如被上訴人之妻係就三人之會份聲請調解,其調解之總金額應為六十八萬四千元,詎以三十七萬零五百元調解成立,顯不合常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妻乃就被上訴人之會份併付調解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就系爭會款之調解授與代理權,其請求上訴人應依協議給付所餘之二十二萬八千元會款,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幸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