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偵審卷可稽。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犯詐欺之罪,適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依首開說明,應構成累犯。乃原判決竟未依累犯之規定處斷,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九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分別附於偵查卷及第一審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再犯本件詐欺罪,揆諸前開說明,已成立累犯,乃原審對上開依法應調查之卷存證據,竟未予調查審認及以累犯論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