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因害怕,且念及本身之負債情形,又有高齡老母及四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照顧,而犯下肇事逃逸之大錯,已深知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努力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彌補罪行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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