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秋明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
0000分之一二0)以及其上二六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路城隍巷七之七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
民國97年10月份起即全額逾期未繳,當月份積欠本金及利息
為新臺幣(下同)79,597元,詎其竟於97年10月25日將其所
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0674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20)及其上266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城隍巷7之7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
,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
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債務人因信託行為,致其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有遲延之狀態,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乙○○曾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自97年10月份起即全額逾期未繳,
當月份積欠本金及利息為79,597元等情節,有申請書及歷史
帳單查詢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而乙○○於97年10月25日以
信託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丁○○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政資訊異動索引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堪認定。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乙○○於97年度所得雖有452,038元
,另登記財產有84年份之汽車1部,扣除內政部所公布97年
度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尚剩餘334,09
0元,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被告積欠
多家金融機構債務達數百萬元以上,以其資力對照所負債務
觀之,顯已不足以支付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業已有害於債權
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