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簡字第405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
之13,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本院卷9頁)
,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
,本院亦非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