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9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而被告前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5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2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共分240期,前24個月為寬限期,自第25個月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5,95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帳戶主擋查詢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50,000元,及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