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 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訴訟代理人 劉正義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列為註冊為第八五六○四六號商標准予註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與其著名並申准註冊之第一○○七一二號「ROBERTADICAMERINO」商標及第五七六○三九號「RwithBuckledevice」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及附圖三)相近似,有違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上訴人審查結果,竟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屬近似商標,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實則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與紅色R字圖形內置反白文字構成,據以評定商標為二個商標,分別為英文字與具皮帶扣之「R」圖構成,兩者之「R」圖顯有殊異,一望即知,且或有字無圖,或有圖無字,在外觀上迥然有別,原處分認係近似,顯屬違誤。又兩商標僅「ROBERTA」一字相同,類似情形准予註冊者不勝枚舉,以R字母設計圖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者,亦所在多有,並不構成近似。況兩商標在國內外並存使用,未引起混同誤認,足見原處分確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評決申請評定不成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聯合組成,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顯而易見之「R」字母設計圖,另有印象深刻之相同外文首字「ROBERTA」,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二者極易使人產生聯想,難謂無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適用。又商標案件依個案審查,不得以他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參加人於原審參加意旨略謂: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均含有大寫之「R」及「ROBERTA」字樣,設計意匠相仿彿,且「R」及「ROBERTA」已成為消費者對參加人著名商標之認知,系爭商標極易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其原核准註冊之審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所為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RobertaBaldini」及「R」字母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七一二號商標圖樣上主要外文之一「ROBER-TA」相同,復與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七六○三九號商標圖樣上之「R」字母設計圖之設計意匠相彷彿,予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同一系列商品之聯想,在外觀及觀念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實有使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皮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五九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五四號、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七○八等決定書及被上訴人為申請不成立之評定書二份,核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又我國商標法採屬地主義,上訴人所舉其與參加人之商標於國外併存註冊,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問題乙節,尚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違前開法條規定之論據。另以「ROBERT」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而准予註冊之商標,或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同類,或商標圖樣有異,均係個案認定,亦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從而原處分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參加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指訴系爭商標與其申准註冊在先之據以評定商標近似,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被上訴人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於法無違等情,並提出經公證且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委任書,已足以辨識其當事人之身分。是原判決縱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詳細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等項,尚難認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已說明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經委任代理人,於原處分卷評定申請書附有委任書等情。則其商標代理權如未受限制,有為關於商標保護之必要行為權限,縱委任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已出具,能否謂為對於申請註冊在後之系爭商標無申請評定為無效之權限,已非無疑。況參加人於原審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續指訴系爭商標應評定為無效之事實,委任書之委任人署名,與評定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外文姓名符合,即已承認申請評定之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認參加人之代理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原判決引述大樂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五月份廣告宣導品、福元批發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二○○○年一月份廣告宣導品、家樂福倉庫連鎖量販店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廣告宣導品上之標示,雖非系爭商標使用之同類商品,惟其圖樣並無不同,無非更為強調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即或無此引述,仍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三二號判決廢棄原法院另件判決之例,為商標異議事件代理權有無之事實認定,與本件評定事件尚非相同,難據以認為本件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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