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32、5690、57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民國98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查獲,係因 連瑞文 持
有槍彈,遭苗栗縣頭份分局員警查獲,連瑞文供稱另有空氣槍寄放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506號房,該處為聲請人所承租之房間,警方帶同連瑞文至該處搜索時,並未持搜索票,而係向房東索取鑰匙開門闖入,且搜索後並未在聲請人所承租之房間內發現空氣槍,但警方並未離開,百般刁難聲請人,謂在該處發現賓士車和奧迪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又因為沒發現空氣槍,而往聲請人臉上揮打一拳,聲請人因為畏懼,且認為不過是空氣槍,才說出該把空氣槍放在聲請人朋友 游崇傑 住處,並打電話給游崇傑請其攜帶該把空氣槍前來,是警方之搜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規定。㈡又警方於98年10月2日凌晨0時5分進入屋內時,並未經聲
請人同意,亦未拿自願搜索同意書給聲請人簽名捺印,亦未讓房東在現場陪同,而係直接向房東拿鑰匙進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48條關於搜索的規定。
㈢連瑞文為警查獲時,已向警方表明在聲請人租屋處之槍枝為
空氣槍(經鑑定為無殺傷力),警方搜索並無立即必要性,在無搜索票之情形於夜間進入民宅搜索,證據取得有瑕疵,應不具證據力。但警方卻以所發現之賓士車和奧迪車之鑰匙及游崇傑所取來之空氣槍為由,強迫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直至聲請人供出並坦承竊取奧迪自用小客車1輛和車牌0面。警方係於聲請人在頭份分局時,始拿出自願搜索同意書脅迫聲請人簽名捺印,因為聲請人在新竹有被警察打的經驗,不得已簽名捺印,警方之程序有諸多瑕疵,認有聲請再審之必要。
㈣縱然不足以認定搜索扣押違法,但在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已記
載「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嗣並帶同警員至苗栗縣○○鄉○○村○○○街○○○號對面空地取出懸掛6522-UE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6776-VY自用小客車1部,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減刑,對自首之犯罪人不公。
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本案有確實之新證據可認搜索扣押違法,不當取得證據,未依自首減刑,而應予重新審理。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予以程序上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就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本院提起再審,本院自有管轄權而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查獲
過程中,違法搜索、扣押,違反法定程序,證物取得有瑕疵,無證據力云云。惟查,98年10月1日晚間10時40分許,連瑞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街○巷18之1號前,因見苗栗縣警察局員警在頭份鎮正興橋南端執行路檢,其為躲避員警臨檢,故隨即將該車迴轉且逆向熄大燈高速駛離,惟警方已經發見該人應該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甫於同年5月份遭警員圍捕逃逸之連瑞文,故警方已循線在其岳母家附近埋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18之1號前遭警方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改造槍彈、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連瑞文並向警方供稱尚有空氣長槍放在新竹市○○路○○○○巷○○號5樓506號房之前租屋處,且於98年10月2日凌晨0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該處,連瑞文並拿鑰匙開門帶同警方進入屋內,在目視可及範圍內之床頭上,發現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在桌上發現賓士車及奧迪車輛之汽車鑰匙2支,而經警方詢問汽車鑰匙之來源時,聲請人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竊取奧迪車輛,而賓士車之鑰匙則是 陳文森 連同車輛偷來放在其租屋處,並帶同警方至苗栗縣○○鄉○○村○○○街○○○號對面空地取出懸掛6522-UE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之6776-VY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連瑞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無聲請人所指,警方向房東索取鑰匙直接開門闖入之情事,聲請人所述顯屬無稽。
㈡又被告於警詢自承:警方進入屋內時,房間床頭上有安非他
命1包及吸食器1組,桌上則有2支汽車鑰匙(賓士1支、奧迪1支)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復供承:連瑞文被通緝,遭頭份分局抓到,連瑞文住在伊租屋處,所以帶警方到伊租屋處等語,足見警方係因與聲請人同住之連瑞文之帶領,始進入該位於新竹市○○路○○○○巷○○號5樓506號房,並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聲請人持有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因而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過程未見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聲請人於係在警方詢問汽車鑰匙之來源時,主動供出其竊取奧迪車輛,並寄藏賓士贓車之犯行,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聲請人並執此理由,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自難認查獲員警就聲請人竊盜及寄藏贓物犯行有何違法搜索、扣押之事,聲請人前揭指稱,亦屬無據。況且,縱認聲請人上開指摘屬實,亦係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核非屬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自與再審之法定事由不合。
㈢至於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部分。經
核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已載明「被告(即聲請人)於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報告及警局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一再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誤。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