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著改以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查被告甲○○所犯各次竊盜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多起,獲得財物不菲,惡性不輕,量刑原不宜輕縱,惟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佳,此次獲案後,已經羈押多時,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乃未予以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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